廖正远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多,但回想起来,值得思考和总结的却不多。在这里,有感于二审法官的对案情的明辨,及对法理的条分缕析,将廖正远律师代理的重庆永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铭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如下,与大家共享。
上诉人重庆铭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铭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胥庆担任审判长,由法官徐红主审、与法官曾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了询问。铭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宾、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本院调解终未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永辉公司通过与铭望公司签订订单、向铭望公司供货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合法有效。铭望公司应当支付永辉公司货款。铭望公司应当支付而不支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永辉公司请求铭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8239元,经查明为人民币552841.54(80637.70×6.8608-39760)元。铭望公司辩称“双方间没有要约和承诺,没有订单、书面合同,更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品名、规格、质量、价格达成合意”,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铭望公司以“本案买卖合同是永辉公司的股东即铭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伟实施的自我交易行为、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以及双方代理行为”为由,辩称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伟在担任铭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与铭望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在王伟未担任铭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双方仍有大量的业务往来,故永辉公司、铭望公司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非王伟实施的自我交易行为、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以及双方代理行为,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铭望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铭望公司辩称永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因铭望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永辉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的证据,该辩称不能成立。为此,判决:一、铭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辉公司货款人民币552841.54元;二、驳回永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210元,由铭望公司负担。
铭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
永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铭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判决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铭望公司认为未曾与永辉公司就价格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订立时间无特别要求。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履行前、履行中明确合同协议的内容。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表现形式也无特别要求。合同协议既可以表现为合同协议形式、也可以表现为送货单、对账单及其他形式,因此永辉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和铭望公司回复的《应收货款》,不仅是供货和应收货款的充分证据,也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送货单》中虽然没有价格,但铭望公司已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确认了价格,且《应收货款》是永辉公司提交给铭望公司,由铭望公司审核后回复给永辉公司的,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部分地分解批注了产品单价,并没有修改单价,对未分解批注部分的产品价格并没有予以否定,且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铭望公司并没有提出价格异议。综上,双方就货物价格已达成协议,铭望公司应按《应收货款》载明的金额给付货款。二、永辉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永辉公司也没有回避对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问题。合同协议的质量条款,既可以由双方在履行前明确,也可以在履行中明确,还可用认可交付实物合格、无质量异议等方式解决。铭望公司对永辉公司的供货,自始未提出质量异议;永辉公司向铭望公司交货的时间是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月18日,铭望公司在2008年5月回复给永辉公司的《应收货款》中也没提出能够成立的质量异议,铭望公司的核账行为显然包含对产品质量合格的确认,铭望公司现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铭望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足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三、铭望公司既未向永辉公司支付预付款7000美元,永辉公司也没有收到人民币20380元,且铭望公司2008年5月回复《应收货款》中也没有提出这两笔款项,故不应在应收货款中扣除。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查明,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清单中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等对价格提出异议部分所涉及的内容详见本判决附表,总计金额为73761元(按2008年7月1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608计算)。永辉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书面表示愿意放弃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上盖章、批注,是否应按《应收货款》上载明的货款金额给付货款的问题。
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初对货物价款未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履行过程中对货物价款协议补充,该补充过程就是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本案永辉公司向铭望公司发出载明已供货物价格的《应收货款》的行为就是对货款价格提出一个要约的过程,而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上盖章和批注就是一个承诺的过程。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经由要约承诺形成合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因此承诺可以“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以上要约与承诺的定义,下面具体分析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批注、盖章行为的具体含义。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虽部分地分解批注了产品单价但并没有修改单价,且对产品总价款并未改变,因此该行为是铭望公司对永辉公司对该部分货物价格要约的明示承诺行为。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未分解批注部分的产品价格,因其并没有予以否定和修改永辉公司要约的价格,且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该行为是对永辉公司该部分货物价格要约的默示的承诺。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对部分货物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的行为,应是对永辉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货物价格要约不予认可的行为,故对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等有异议的价格部分应在一审认定铭望公司应给付永辉公司的总价款中扣除。铭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铭望公司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等有异议部分的价格合计金额为73761元,该金额应予以扣除,故铭望公司应给付永辉公司货款金额为479080.54元。
二、关于永辉公司供应给铭望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铭望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间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月18日,虽然铭望公司称于2008年5月19日、6月19日曾向永辉公司发出《关于退货的函》、《关于货款的函》,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铭望公司无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且铭望公司在2008年5月回复《应收货款》中仅对部分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未提出所有货物都有质量问题,故铭望公司对永辉公司提供的货物除《应收货款》中已提出质量问题部分外,其他货物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院认为除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中已注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外,永辉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而该部分铭望公司已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货款在应收货款中已予以了扣除,故铭望公司认为永辉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格货物,其不应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铭望公司是否曾向永辉公司给付20380元及7000美元的问题。虽然铭望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王伟于2007年9月3日签名的《收款凭证》及永辉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但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铭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给付了上述款项,且铭望公司在2008年5月回复的《应收货款》也未注明应扣除该笔款项,故铭望公司认为其曾向永辉公司给付20380元及7000美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廖正远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摘要,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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