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送货没有书面的合同协议如何追收欠款

  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致使货物出卖方在索取货款时面临哪些困难?货物的价款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对于质量问题又如何约定的?这后一个问题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如何处理购买方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即买方在以货物质量问题抗辩卖方的讨款诉讼请求,应注意哪些问题呢?究竟对于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买方还是卖方来承担呢?
  下边我们为您截取本站推荐律师廖正远代理的重庆永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铭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法官有胥庆,曾进,徐红)说理部分,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些启发和思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上盖章、批注,是否应按《应收货款》上载明的货款金额给付货款的问题。
  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初对货物价款未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履行过程中对货物价款协议补无,该补充过程就是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本案永辉公司向铭望公司发出载明已供货物价格的《应收货款》的行为就是对货款价格提出一个要约的过程,而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上盖章和批注就是一个承诺的过程。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经由要约承诺形成合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因此承诺可以"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以上要约与承诺的定义,下面具体分析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批注、盖章行为的具体含义。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虽部分地分解批注了产品单价但并没有修改单价,且对产品总价款并未改变,因此该行为是铭望公司对永辉公司对该部分货物价格要约的明示承诺行。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未分解批注部分的产品价格,因其并没有予以否定和修改永辉公司要约的价格,且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该行为是对永辉公司该部分货物价格要约的默示的承诺。铭望公司在回复的《应收货款》中对部分货物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的行为,应是对永辉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货物价格要约不予认可的行为,敌对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等有异议的价格部分应在一审认定铭望公司应给付永辉公司的总价款中扣除。铭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主,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铭望公司批注"已退回或应配套计算"等有异议部分的价格合计金额为73761元,该金额应予以扣除,故铭望公司应给付永辉公司货款金额为479080.54元。
  二、关于永辉公司供应给铭望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铭望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间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月18日,虽然铭望公司称于2008年5月19日、6月19日曾向永辉公司发出《关于退货的函》、《关于货款的函》,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铭望公司无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且铭望公司在2008年5月回复《应收货款》中仅对部分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未提出所有货物都有质量问题,故铭望公司对永辉公司提供的货物除《应收货款》中已提出质量问题部分外,其他货物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院认为除铭望公司在《应收货款》中已注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外,永辉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而该部分铭望公司已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货款在应收货款中已予以了扣除,故铭望公司认为永辉公司未向其提供合格货物,其不应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铭望公司是否曾向永辉公司给付20380元及7000美元的问题。虽然铭望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王伟于2007年9月3日签名的《收款凭证》及永辉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但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铭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给付了上述款项,且铭望公司在2008年5月回复的《应收货款》也未注明应扣除该笔款项,故铭望公司认为其曾向永辉公司给付20380元及7000美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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