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经理部所负债务由谁承担

  项目部按规定应为企业法人的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工程项目部形式上表现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但实质却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出借资质的关系,对外的债务应有该项目部所有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九龙坡区的周先生长期与他的两个战友组建了重庆某商贸公司做钢材生意。2007年初,他们联系了大学城某项目部,为该项目部供应钢材。每次送货,项目经理在他们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钢材数量、单价及金额,并且都盖了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大学城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钢材款最迟就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该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一直拖欠部分尾款。2009年初,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不幸出车祸遇难。因为此前周先生都是与该项目经理联系接洽,这下慌了神,就将建筑公司和该项目经理的妻子起诉到法院,要求偿付尾款。   建筑公司与其妻子均认可欠款事实与金额,但建筑公司辩称该项目经理部并非公司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向公司交管理费。而该项目经理的妻子却称该项目工程属于公司的,其丈夫只是公司员工而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过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之间表现为法人与其下设的非法人机构的关系,实质应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个人之间出借资质的关系。应首先由项目经理作为主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挂靠实际上具有担保的性质。《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又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法律之所以要列为共同诉讼人,应理解为要在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被挂靠者以其全部资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挂靠者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风险,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相应的就必须接受这种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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