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一方因传销等违法行为所欠债务由欠债人承担

  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必须在现有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下,根据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非法性、禁止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承担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使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学理上,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类离婚案件中的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案例:张军和刘婷婷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刘婷婷经营。张军于2005年年底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刘婷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刘婷婷离婚,但称美容美发店内因两个姑娘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000元,该罚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军应承担一半。
  [审判]: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张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美容美发店系双方婚后开办,且双方又未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故应当认定美容美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婷婷所辩称的美容美发店被罚款所产生的16000元共同债务,因张军不予认可,且刘婷婷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本案16000元罚款系刘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张军未参与共同经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张军和刘婷婷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刘婷婷一人经营,而16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刘婷婷的辩称主张,因此即便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刘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张军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16000元债务由刘婷婷一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但在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非法经营和国家禁止性经营之分,所以应当根据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加以区别对待。
  案例1:陈某与张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张某2006年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期间,其向王某借款3万元。去年5月陈某以张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协商离婚后房产归张某,因传销所负债务也由张某个人负责偿还。现王某将张某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3万元。
  [分析]: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传销在我国属于禁止性经营活动,而本案的3万元借款是张某为从事传销活动所借,显然该笔债务是张某一人从事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所产生。同时,陈某并没有共同参与张某所从事的传销活动,该笔债务也不是用于张某和陈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故陈某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1997年8月25日,张强与王腊梅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过后,张强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活动期间,张强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卫东借款,刘卫东从邮局给张强汇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腊梅以张强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强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张强所有,债务也由张强个人负责偿还。王腊梅应否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分析]:王腊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必然导致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债权不必然导致原夫妻双方就一定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要认真界定“经营性债务”的性质。当事人在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非法经营和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国务院于1998年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要求对传销经营活动坚决予以禁止;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了《禁止传销条例》。
  本案中,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张强和王腊梅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在于:一是从张强是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看出,张强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瞒着王腊梅的,也即王腊梅事先对张强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二是王腊梅没有共同参与张强所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也即该笔债务是张强一人从事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所产生。三是从张强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王腊梅因此与张强离婚的事实可知,王腊梅得知张强搞传销经营活动后,不仅仅是明确表示了反对,而且对张强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持强烈的反对态度的。四是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张强和王腊梅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腊梅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一方因传销等违法行为所欠债务由欠债人承担,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