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借调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29号渝海大厦26楼。
  原审第三人:重庆聚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7号8幢2单元10-1。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足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收原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事实方面,原审判决未对下列事实作出认定。
  1、原审第三人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
  2、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工资系由被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五江花园项目部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每月工资均是在被上诉人五江花园项目部财务室统一做账,与项目所有员工工资情况记载在同一张工资簿上签字领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示证据--上诉人的工资条以证明上诉人工资系由原审第三人支付及数额情况。原审法院并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举示出该工资条完整的原件资料,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两单位均未能提供原件资料。而原审判决竟然对此只字不提。
  3、上诉人从未与原审第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
  4、《员工档案管理表》系被上诉人误导并强迫上诉人所填写。
  《员工档案管理表》是在上诉从已经工作两个月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任明科逼迫员工们填写的。任明科明确告知所有员工,被上诉人"渝海公司"总部在渝中区,五江花园项目部才成立,故没有专门的《员工档案管理表》。同时威胁称,填表是为了便于公司统一管理,不填写该表,公司就不能聘用。因此,所有被上诉人五江花园项目部员工都填写了该表。
  5、上诉人长期加班,连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
  上诉人举示出了被上诉人的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实行24小时两班制,且国家法定节假日不休。
  6、被上诉人为逃避自己作为事实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明显伪造证据。
  (1)上诉人自2009年2月19日到被上诉人五江花园项目部应聘起离开之日,一直在被上诉人上班。但被上诉人证据--原审第三人"聚鹏公司"出具的《借调人员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2月17日",即上诉人尚在其他单位工作之日,就已经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了。
  (2)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原审第三人,还举示的上诉人于应聘时填写的《求职申请表》,其顶部在有限公司前用钢笔书写有文字"重庆聚鹏房地产经纪"等文字,孰料上诉人在离职时也复印了一份自己的《求职申请表》,上边并没有该文字。显然,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离职后补填。
  但是,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况只字不提。
  本案自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份立案,到原审判决作出之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作为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历经四五次开庭,每次开庭不是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就是第三人补充材料。在上诉人申请对证据形成时间鉴定之后,案件就一拖再拖,这也就不难让人理解,为何被上诉人在初次开庭调解时愿意赔付两万余元,但在上诉人放弃鉴定后等到的最终判决结果竟然是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伪造证据不一而足,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干扰司法审判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确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两个月后被误导逼迫填写的《职工档案管理表》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
  2、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却为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岗位,上诉人在其管理下从事劳动,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完全符合前述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3、且不论原审第三人没有劳务派遣资格。即便正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声称的一样,上诉人是被派遣职工、两单位系劳务派遣关系。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即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被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根据《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应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综前所述三点,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
  5、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已经举示了考勤记录证明自己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已经超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限,应享受加班费。同时,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资条,亦载明有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显然,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
  (2)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负有举示全部考勤记录的责任,否则应承担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不利后果。
  显而易见,原审判决错误,盼依法作出二审判决,满足上诉请求。
此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以借调名义规避用工责任的民事上诉状,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