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湖南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网站上看到以“计件工资支付方式下是否有加班工资”为题刊载一则案例评析。该判决主要裁决主旨系在表明: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该案例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实际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原告刘某的工资报酬,原告刘某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可能有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等情形非常清楚,原告在收到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按此计付的工资报酬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应视为原告对其应得工资报酬明知并予以认可。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定额。同时根据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折算后也未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的工资中,既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岗位工资实行计件制,本身具有多劳多得的分配性质,原告在周休息日劳动是为了争取更多的计件工资收入的自主行为,其在周休息日的劳动成果已获得计件工资及被告给予的补贴。
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上述认定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计件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而国家统计局政法司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之第四条将“工资总额界定由:(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五)加班加点工资;……”等六部分组成。
第二、这种认定,完全没有考虑加班工资与平常工伤工资计算标准的不同。法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远高于工作日的工资标准,幅度从150%~300%不等,如果仅以计件工资支付加班甚至是法定节假日工资,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这种认定,完全无视法律对加班前的协商机制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在加班前必须同劳动者和工会进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方可安排加班。如果仅根据岗位实行计件制,且具有多劳多得性质,就当然认为劳动者在周末上班是自主行为,显然否决了上述法律规定。
第四、任何计件工资标准,都是用人单位自行确定的,认定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实际上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协商权,甚至是决定权。
重庆律师谈劳动者在计件工资支付方式下能否主张加班工资,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