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后的超当期费率问题,有的判决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如果典当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回赎质物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判决则认为不应支持超过当期的综合费率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因为典当行完全可以在绝当后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力拍卖变卖质物以冲抵本息,如果典当行以期获取高额综合费率而怠于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有违公序良俗且会造成利益失衡,不应予以支持。
重庆律师廖正远赞同第二种判决意见,认为典当行提出要求当期外的利息及综合费问题,由于典当作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为了维护交易公平、稳定社会秩序,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期届满,典当人既不赎回亦不续期的应视为绝当。绝当后,典当人继续占有典当行资金的应当给付占用损失,其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同期利率规定计算。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这可能代表了实践中的另一种声音。
至于典当行要求典当人支付超过当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典当行和典当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当金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已有约定,典当行主张典当人如逾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或逾期还款的,除正常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外加收违约金,已超出典当行实际损失的范围,且在《典当管理办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都不予支持。
廖正远律师要特别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典当行收取的典当当金利率,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月综合管理费率亦不超出《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动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42‰的规定。
重庆律师就典当纠纷中超当期的利息和综合费率是否应计算的探讨,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