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语有“一不为媒,二不作保”之说,可见担保存在法律风险。因此,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就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认为,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而言,除非法律另有禁止,民事主体均有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因此,2005年新修改《公司法》第16条就委婉地确认了公司的担保行为能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显然,立法者允许公司自我设定担保约束程序,也允许公司为股东和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然而,公司为股东和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也一目了然。《公司法》第149条就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见,倘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真实、不合法的瑕疵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无效。遭受损失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50条之规定追究失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所以,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需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公司章程应由专业的律师代为拟定或进行法律审查!
公司为股东和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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