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谈《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拟修订条款

  2010年7月2日下午,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连锁经营协会在重庆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一楼(原电子校)举办的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会议。重庆法律服务网廖正远律师应邀参加了修订意见会,并分别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主要修订条款发表了自己的修订建议。下边截选廖正远律师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拟修订条款的部分意见,以期跟广大特许经营的盟主或同行共同探讨交流。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拟修订的主要条款及廖正远律师的个人意见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修订核心:实务中对关联公司的具体界定标准。
  廖正远律师认为:对于关联公司的界定,其实公司法理论已经有比较完备的观点,我们完全可以予以参照适用,无须在此作详尽规定.
  2、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到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修订核心:对"前至少30日"时间要件的理解及特许人未按此时间披露信息的法律后果。
  廖正远律师认为:应当允许超过此时间的批露,如签订合同当时批露。虽然,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而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2条也规定了特许经营申请人的保密义务,但均无法防范个别居心不良之人假借特许经营之名,套取特许人商业秘密。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特许人会以一个理性的商业人来判断如何在适时批露信息的同时,又达成特许经营合同。不应作严格限制,或对特许人未按该时间批露信息行为课以重罚。
  3、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中"经营状况评估情况"。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修订核心:对上述条款内容的理解,如何区分合法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与特许人在其广告中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违法行为,界定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4、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修订核心:
  1)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冲突解决;
  廖正远律师认为:特许人的信息批露义务与有效保护其商业秘密并不冲突。有权利就必有义务,个人认为,可以在本条增加规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制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特许经营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通过把被特许人的董事、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纳入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以期更有效地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条款与保密条款,区别仅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地手段不同,保密条款是直接限制泄露、使用商业秘密,而竞业禁止通过限制竞争间接达到此目的,殊途同归。
  2)保密协议是否可以同时作为信息披露回执。
  廖正远律师认为:判断之标准在于保密协议是否罗列了特许人批露之信息。
  5、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修订核心:
  1)该条款中"信息"范围的界定标准。
  廖正远律师认为:仅限于涉及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而不能无条件地要求特许人批露。
  2)该条款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衔接。
  廖正远律师认为:理解该条款,主要从"应当"、"虚假"、"可以"三个词出发,特许经营作为合同行为,其解除应严格依民事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当特许人没有批露信息或批露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不能据此条规定而当然得出可以解除合同的结论。还应看未批露的信息或批露的虚假信息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致使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等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
  廖正远律师认为:鉴于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并不需要另作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除其列举的几种情形外,只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部门规章显然也不属于该条所指"法律"范畴。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认为需要修订的其他条款。
  廖正远律师认为:综观特许经营的立法,大多是对特许人的规定约束,其目的虽然在于衡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地位。但比如"《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在一定时期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及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都是讲特许人的义务,和被特许人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特许人表象的强势地位并不一定会在特许经营中拥有绝对的强势。个人认为,需要增加被特许人的信息批露义务。
  另外,廖正远律师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拟修订条款,也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廖正远律师谈《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拟修订条款,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