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条:转投资自由 母公司可为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公司法第15条:公司转投资自由,且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有效。从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可见立法者鼓励公司的转投资自由。
  公司转投资自由首先意味着投资组织的多元化。公司既可以投资设立分公司,也可投资设立子公司;公司可以作为控制股东或非控制股东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可以设立合伙企业。
  转投资自由同时意味着公司投资方式的多样化。公司既可以对外进行债权投资,也可以进行股权投资。
  公司转投资自由还表现为转投资的比例不存在法定限制。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时,毅然决然地删除了公司转投资比例限制。转投资限制制度彻底退出公司法的历史舞台。
  那么,公司对外转投资总额是否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呢?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持肯定意见。他认为,从理论上,公司转投资数额甚至可以达到公司净资产数额的200%,即使公司登记机关有意禁止,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人们因此担心空壳公司越来越多也诚属多虑——公司转投资以后换回的股权仍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更重要的是,倘若公司滥用转投资自由作为欺诈债权人、逃废债务的手段,债权人有权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责令躲在债务人背后的母公司站出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转投资自由,《公司法》第15条还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规定是否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呢?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
  刘俊海教授解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认为,不应将该条规定理解为禁止母公司担任子公司的担保人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他说:
  1、从立法过程来看,《公司法》第15条的修改始终围绕着是否废除公司转投资限制,以及是否允许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展开,从未涉及过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争论。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允许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不言自明。而且,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不同于子公司为母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在后一情况下,子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可能蒙受不利后果,立法者应秉于原则允许、严加规制的态度予以立法干预。而在前一情形下,子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则是受益者。换个角度言之,立法者对具有潜在危害性的子公司为母公司作保行为尚且允许,何况造福子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母公司提供担保行为呢?!
  2、从担保效果看,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时,可视为母公司自愿舍弃或削减自己抵御投资风险的股东有限责任待遇,是母公司诚信的表现。对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具有积极作用。可见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立法者和法官、仲裁员不但不应限制和禁止,反而应乐见其成、玉成其事的鼓励和促成。
  3、再从文义解释看,《公司法》第15条后段中的中心词为“出资人”,而非保证人、担保人。因此,立法本意也只在于原则上禁止母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或者普通合伙人。既然公司法未明文禁止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依据私法自治精神,股东当然可以为其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能作限定解释,仅包括无限责任股东或普通合伙人,而不包括担保人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内。如果扩大解释,将会得出以下违背公司法理的结论:公司兼并其他公司时,不得对被兼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母公司担任子公司的担保人,在法律上并无任何法律障碍,在伦理上应予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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