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进行种种限制。由于限制公司转投资不利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充分实现;限制转投资不利于公司间的优化组合;限制转投资不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限制转投资也不利于对现实转投资的疏导。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数额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相比以前的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转投资的立法规定上有四个方面的变化:
其一,不再将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作为特殊主体对待,而与普通公司一视同仁,这是立法贯彻公司平等原则体现;其二,在对外投资数额上取消了比例限制;其三,公司不得向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例如公司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其四,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
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不再作限制规定,是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顺应了公司发展的源流,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我们认为,公司转投资还引发了两个负面问题,公司法应当予以规制。
第一、公司法应规定转投资行为的披露制度。所谓公司转投资行为披露制度,是指公司进行转投资行为时,必须依法采取一定的行为向社会公开,使公众有充分机会了解公司对外转投资状况。公开化的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而不是为了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蔽,防止虚增资本所产生的流弊。
第二、股权行使的限制。我们认为,公司法还应借鉴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持股表决权行使的限制等方面的规范,尤其加强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该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强化董事的责任。转投资是公司自主经营行为,其运作和商业判断主要是由董事会操作。因此,加强董事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有助于避免公司恶意转投资。
第四,公司法还应规定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数额如何处理。
公司超过章程规定的转投资数额进行转投资,其效力如何?在我国公司法学界尚存有效说和无效说。
笔者认同有效说,其主要理由有:(1)公司转投资行为在经过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被投资企业已经核准登记成立,认定转投资无效必将带来被投资企业的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未登记前状态,而这对于已经与被投资企业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此时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该则部分转投资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法律上就有抽逃出资或公司投资不实的形式构成要件,使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投资企业是公司法人的,则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及资本维持原则。(3)当公司内部争议与外部法律关系产生法律冲突时,应首先考虑保护外部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处理公司内部争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相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争议属于内部争议,应先行考虑被投资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为鼓励公司多元化经营,满足投资意愿,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放宽对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如果公司转投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予以确认!
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定及立法建议,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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