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解读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制度设计的六个方面。
发起人的概念常见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成立后股东较少,且股东之间大多有亲近关系,故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大都系共同发起的,加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简单,公司章程和股东的确定,公司机关的形成基本上是共同完成的,因而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实益不大。
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界定公司发起人。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78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的义务,第80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筹备公司事务及签订发起人协议的义务,第82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公司发起人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有学者这样定义发起人:公司发起人是指具有创办公司的共同意思,认购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签章于公司章程上的人。
分析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发起人的规定,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对于发起人的能力没有作出规定。这表现为:对作为发起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没有明确要求;虽然规定了国有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但是并没有明确政府或国定能否作为发起人;当然公司法亦未明确除国有企业和公司外的其他法人或组织,如社会团体、村委会等能否作为发起人。
2、规定了发起人总人数上限和下限。公司法第79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与原公司法比较,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3、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详见公司法第79条)。这主要是出于对公司筹办工作及公司设立责任承担的考虑。
4、改变了原公司关于国有企业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作特别规定,一律规定为2人。
5、发起人可以非货币出资,但未规定享有其他特殊利益及获取报酬的权利。
6、将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见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
综上,我们建议再次修改公司法时,一应明确发起人的行为能力,二应取消对发起人住所的限制;三应完善发起人取得报酬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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