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教授谈非货币出资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7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对股东出资的方式作了宽泛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定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可见,公司法第27条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采取了允许存在、严加规制的立法思路。换言之,并非所有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股东出资。刘俊海教授根据公司法第27条,分析了非货币财产作为股东出资方式的四个要件:
  1、非货币出资必须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
  公司是商事企业,具有营利性。非货币出资必须为公司经营所需。
  2、可以用货币估价。
  理性的商人通常不会购买交易伙伴价值无法确定的商品和服务。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商业价值具有确定性,且可通过价值评估机构或市场竞价机制(如拍卖程序予以合理估值。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确定必须借助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服务。而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服务功能不仅体现为确定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商业价值,且表现为淘汰和过滤不适格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与之相配套,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了失信资产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和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俊海教授评价说,”可以用货币估价“的潜台词是有资产评估机构敢于为非货币财产予以估价。
  3、可以依法转让。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其原因在于,假定非货币出资继续留在公司并作为债权人的担保财产,一旦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必要拍卖或变卖该出资财产。如果该出资财产不可转让,则债权人的担保手段就会落空。
  例如,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就不构成有效的非货币出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尤其是人身性质很强的非金钱债务(如明星的演出服务合同),由于缺乏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也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
  4、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非货币出资财产。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刘俊海教授分析其原因,劳务出资不易强制执行;禁止信用作价出资在于信用的商业价值不确定;而自然人的姓名不能被转让、更不为法院拍卖;商誉虽可评估,但其主观性随意性太强,担心资产评估机构的道德风险;禁止特许经营权出资是担心官商勾结、倒卖批文;担保财产出资又存在法律负担,作为出资随时可能遭受担保物权人的不测攻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仅禁止上述六种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从法理上看,现代法治笃信民商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法律欲禁止之,必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以杜绝国家民事主体间相互捉迷藏。
  刘俊海教授谈非货币出资的法律规定,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