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应用体现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或资本约束原则,指公司在现实经营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这是由于,一旦公司资本得以确定、公司得以成立,公司资产就开始在纷繁复杂的投入产出活动中处于剧烈变动状态之中。资本维持原则的着眼点不仅在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在于确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我国《公司法》对于资本维持原则贯穿始终,可以说《公司法》继受资本维持原则而作了诸多规定。立法者关心的核心问题是公司运营与存续期间资本变动情况。
  1、公司法严格规制非货币出资。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构成条件,即限定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出资需要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该条第3款规定了全体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额限定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构成中的比例超过70%。
  2、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价格低于其纸面价值。
  这由《公司法》第128条明文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6条规定,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92条也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募足股东或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4、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不仅要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5、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
  立法者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是因为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和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例如,《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第4款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等。
  6、严格限制分红条件,禁止股东利用分红掏空公司资产。
  《公司法》第167条第5款规定,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
  7、禁止以股抵债。
  现实生活中,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控股股东)在对公司负有债务以后,往往以自己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折抵对公司的负债。此即所谓之“以股抵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债务人,本应足额清偿债务。著名的商事法专家刘俊海教授认为,以股抵债不仅违反了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减损了公司资产;同时,以股抵债也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和控制股东一同退出公司的机会。以股抵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刘俊海教授建议说,正确的做法应是拍卖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然后将拍卖价款清偿债务。这样既使子公司的债务获得清偿,又不害及债权人利益,更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一举三得。
  可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多有体现,当然也有待细化和加强,尤其是完善瑕疵股东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不过,近年来,资本维持原则也让步于公司经营,特别是顾及到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而出现了许多弹性化现象。如,〈公司法〉第75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陷入进退维谷时例外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允许公司有条件的回购自己的股份,比如:(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可以回购自己的股份;(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为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回购股份;(4)股东因对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
  上述七个方面,均为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应用体现。
  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应用体现,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