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设计与规定

  表决是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对大会审议事项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
  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设计与规定,其目的在于为了使股东会形成公平、有效率的决议,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防止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设置了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1)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限制;(2)公司或从属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限制;(3)相互持股也称交叉持股时的表决权限制。
  第一,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主要目的在于对大股东专权进行制约。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这一情形下的关联交易中,对于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我国目前公司实务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极大损害了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因而应将关联交易列为股东表决权回避的重要事项,当然,还应包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时候,如果股东是董事、监事则会产生严重的利益冲突,也应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
  第二、就公司或其从属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限制。公司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东。但是,(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3)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情形除外;公司依前列(1)、(2)、(3)之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应经股东大会决议。若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回购股份应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因前述第(2)、(4)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为奖励职工而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而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但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对公司自己的股份由他人代理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可能导致实践中对公司法第104条规定的规避。当然,依据法理,这种代理行为也是被禁止。
  第三、相互持股股份表决权限制制度。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实质取销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第14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但现行公司法对相互持股并未有任任何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经营者可以借虚增部分股权来相互控制公司股东会,从而排除了公司监督机制,并根本地破坏了股东平等原则。首先对于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其本质即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此,子公司不得行使其持有的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其次,对非母子公司间的持股,虽然有许多国家对于表决权的行使作出限制规定,但规定的限制持股的比例却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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