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提案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制度的设计。
世界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了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当然议案提请也如我国公司法第103条一样,对提案股东设定了一定条件,主要有:一是要求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一般是3%——5%;二是要求股东所持股份持续达到一定时间期限。这两个条件限制目的在于使与股东大会召开真正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提案权,避免股东任意与恶意提案而对本制度产生的危害及对股东大会召开带来的不效率。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度对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基本上是一种格局模式: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最高权力;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的经营行为,并对股东会负责,公司的执行机关为经理,由他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与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其召集程序应有完整而严重的规范程序:会议召集的决定→召集会议的通知和公告→股东的提案→议事的进行和表决权的行使→形成股东会决议→异议股东的反对程序。
一般召集股东大会,应当在召集通知或者公告中记载目的事项,据此通知召集的股东大会仅能就被告知的事项进行决议。股东大会的召集多是由董事会决定,但股东大会所有意思决定的效果终究是要归属于股东,股东才是对股东大会决议持有最大的利害关系的人,允许股东提案,可以减少因董事会垄断有关经营意思决定的主导权而产生的弊端。
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提案权的规定,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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