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权的规定

  股东退股权与查账权、分红权、转股权、解散公司诉权一起构建起了中小股东救济体系,是股东权行使的重要方式之一。
  所谓股东退股权,又名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包括公司转让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公司章程之决议、公司合并之决议、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性质变更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自己的股份。在这里,我们仅探讨问题一下确认公司股东退股权的作用以及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权的规定。
  一、确认股东退股权的重要作用
  之所以要确认股东的退股权,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小股东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平衡。现代公司的股东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的实质在于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就大。换言之,公司决议由财大气粗的控制股东说了算,其结果是小股东的投资预期有可能因为股东会的决议而发生突然变化。刘俊海教授举例说,当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企业合并时,有可能与小股东的投资理念包括风险偏好发生冲突,但小股东即使对该决议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通过此项决议。这时候异议股东即可行使自己的退股权。
    第二,确认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对于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帮助。当小股东与控制股东的投资意向不一致时,小股东可以行使退股权而退出公司,而不用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或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样,控制股东也可以顺利地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而排除了小股东不必要的干扰。大小股东各取所需,小股东享有退股权,大股东享有控制权。
    但是,股东行使退股权的结果是股东从公司获得其所持股份的财产价值,不仅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且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这对债权人的保护绝不是一件好事。因此,鉴于小股东退出公司不可避免地会对公司的资本信用乃至于整体商业信誉造成负面作用,刘俊海教授提醒说,控制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推行自己偏好的决策时应当三思而行。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权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退股权的规定在第75条和第143条。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三种情形之一者,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都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无论哪种情形,其共同点都是有可能加大股东的投资风险,直接动摇股东的投资预期。刘俊海教授称,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退股权规定在公司法第143条。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必须收购其持有股份。但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与第7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是,未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为股东退股权行使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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