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注意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些投机取巧的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去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而受让方也时常存在对股权待价而沽试图毁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于2011年8月16日起施行,主要是为解决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特别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注意事项作了规定,明确了签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譬如:
  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受让方可以选择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转让方实际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拒不履行的,受让方可以再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包括股权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在内的损失,进而达到促成转让方自觉履行报批义务之效果。受让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转让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单方面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这时法院会中止审理,视审批结果再作相应处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蔡国镜与蔡凤荣外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中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将使该外商投资企业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
  重庆律师廖正远提醒:
  在签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明确报批义务的履行期限,即转让方未如期履行报批义务后赔偿受让方损失的计算,以免双方在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时产生纠纷,其权益无法得到有利的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除了规定签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注意事项外,还规定了包括: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则等。
  签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注意事项,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