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认定

  [案情]:张平与李有财(均系化名)系重庆市綦江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有该煤矿股份50%.两股东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有财将其拥有的煤矿股权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平.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于签订协议时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均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8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变更了煤矿的股东工商登记.张平按约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价款250万元;迟延5天即于2008年12月20日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3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鉴于此,李有财遂于2009年4月份向重庆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张平支付尚未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80万元的违约金.
  [审判]:张平应诉,答辩称:自己并未违约.其一,迟延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系经原告李有财同意的.其二,尾款至今未付,是因为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前煤矿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后,其代原告李有财赔偿了股权转让前煤矿矿工发生工伤事故的费用.原告还应补偿其部分款项,并对此提出了反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平自动撤回了反诉.最终,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80万元的违约金.
  判决后,张平不服,征求本站廖正远律师后,依法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降低违约金.
  [分析]本案引出了一个问题--法院调整约定违约金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认定
  一、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有条件地适度调整违约金具有正当性
  首先从性质上看,违约金责任不仅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事项,而且是法律对违约责任设定的一种形式。当国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严重不合理时,可以通过法院的审判予以调整。
  其次从功能上看,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主要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若约定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主张增加,以使违约金能够使实际损失得以弥补;若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也可以主张适当减少。法条在高、低、增、减等用词精细程序,充分反映了立法对于设立违约金制度的基本态度:着重强调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守约方进行损失赔偿,将违约金作为违约救济的措施,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同时允许违约金适当大于实际损失,在不是过高的情况下,体现对违约方的制裁功能。
  再次从必要性看,由于事先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可能一致,因而会产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或使守约方不当获利的结果。为了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同时更好地体现契约正义与公平,所以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干预。
  二、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提出内含该意思的抗辩为前题
  从《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增加或者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提出请求。这种请求的方式,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将调整违约金作为请求事项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作为被告时提出相应的反诉。实践中,很多被告不通过提出反诉而在答辩中主张调整。
  实践中,当事人提出抗辩否认违约。这种抗辩欲追求不构成违约或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结果。“举重以明轻”,它与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在目标方向上是一致的。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该当事人构成违约,则往往由于其没有明确提出减少违约金而导致其承担巨额的违约金。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过度失衡,法官可以就约定违约金过高向当事人作必要提示。这种提示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释明范围,但理论上应属于法院行使释明权的一种,目的是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避免当事人因诉讼知识和诉讼技巧不足而丧失可以行使的权利,具体来说,是为了保证违约责任的合理承担。
  但法院对违约金的释明在程序上应把握一个条件三项原则,即以当事人否认违约或者辩称非恶意违约为条件,以有法可依、公开透明、适时适度为原则。
  三、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和调整方法
  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首先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考量依据。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值得商榷。
  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认定,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