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有效的两种情况

  股东以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否有效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意见,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在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于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能否出资及其出资效力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
  当前,对于股东以已经设定担保(抵押和质押)的财产能否出资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法无禁止就是允许,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可以出资。对于抵押权来说,物权之上的抵押权的存在,对于物的完整权利是一种限制,但该限制是一种不确定性。有时需要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债权,有时则不需要——债务人已经偿付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资本的充实性要示夜为公司资本的出资物要有一个完整的权利,任何附加于出资物上的权利都不能保证出资的充实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公司保险裁判精要卷》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法官认为,股东以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应当认定有效,存在两种情况。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3款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出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物追及理论和抵押权的涤除是相冲突的。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时,转让行为无效。但未规定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受让人受让抵押物后应承担什么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对此作了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转让登记)的抵押物的法律后果,是使抵押权人产生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对第三人的追及权和第三人对抗追及权的涤除权。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只需要对抵押人尽通知义务,而不论抵押人同意与否。
  根据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可能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实际情况,设定抵押后抵押关系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对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也不宜一概认定无效。下列两种情况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1、出资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大于所担保债权,其超过部分的财产的出资应当认定有效。
  2、在诉讼阶段,原来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因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受让人已经行使涤除权的抵押物出资应当认定有效。
  重庆律师廖正远在这里,对涤除权作一个补充:涤除权,即一项财产设定抵押后,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法律给予受让人可以代抵押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权利。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涤除权,主要是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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