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某些公司投资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种种原因,不愿以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公司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他人名义代持其股份,使他人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而该实际出资人成为隐名股东。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出资的实际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区分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而有所不同,即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与股东资格认定根据具体的案件而有不同的法律态度。
一、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风险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设立的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均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取得批准证书,经过工商登记成立后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时,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其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批准、登记等行政具体行为的相对人,可能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方式确认其股东资格。
因此,司法实践中,常以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名称确认股东资格并据此对外承担责任。
二、内资企业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和股东资格认定
认定内资企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及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要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下的证据进行判断。
1、隐名出资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而他人根本不存在或者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名义股东的缺位,隐名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应知情,而公司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此种情形,应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若涉嫌制造虚假身份证件,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情。
此种情况,如果是隐名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以此种方式出资并实际控制公司,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如果隐名股东采用隐名出资方式只因不便透露的个人原因而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股,自己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司法实践一般确认此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但对外仍由名义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如果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名义股东背后有真实的持股人。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的行为当然有效。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只要隐名股东并未实际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因此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由于隐名出资的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所以,名义股东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质押、或者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这就是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所在。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与股东资格认定,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