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代理阮某诉綦江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民事代理词
来源:重庆法律服务网
2014-08-19 14:23
学校等教育机构及教职工未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学生伤亡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等教育机构及教职工未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学生伤亡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廖正远律师接受阮某的委托,就其子在綦江某某学校读书期间生病因延误治疗时间抢救无效死亡向该学校索赔。廖正远律师就该案的代理意见(草拟稿)刊载如下,与大家共同探讨: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针对本案庭审和被告重庆市綦江某某学校的答辩、辩论,我们现仅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依法发表原告阮某的代理意见,恳请重视和采纳。
我们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其答辩既不符合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
一、法律方面
1、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学生伤亡发生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事实方面
1、被告是一所寄宿制学校,没有配务必要的医务人员。阮某某已在入学后书面变更了原告的联系电话--被告并存档备案,但被告在发现其病情后,从未直接跟作为家长的原告--阮某某唯一的监护人联系、告知相关病情及进展。
2、2012年11月11日(星期天)晚上,阮某某一直咳嗽--出庭作证的同寝舍同学予以证明。
3、2012年11月12日(星期一),早上7点左右,被告教职工发现阮某某脸肿,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重视,没有带阮某某去医院检查,没有了解阮某某在前一天晚上一直咳嗽的病情,更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如此情况,在失去儿子的原告面前,被告还敢声称自己已尽到一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不可耻吗?
4、2012年11月13日,早上,被告教职工发现阮某某脸肿得更严重。但被告并未陪同阮某某去检查,而是安排同为未成年人的同班同学一起出去检查--两个未成年人因银行关门没有取到钱,无功而返。被告教职工得知后没有任何作为。这不令人痛心嘛?如果真把学生当作自己的孩子,被告还敢说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5、13日晚上,阮某某咳嗽更厉害,严重影响了同宿舍同学休息。这种情况下,谁还能无动于衷呢?同学们打电话叫来被告教职工(含宿管老师)。但是被告教职工来后呢?不仅未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更没有通知原告。我们就算不强求被告将小孩送医,只希望他能打个电话告知一下小孩病情,为人父母的,岂能坐视不管吗?还会将小孩直接带回老家吗?
6、14日,在阮某某已经咳嗽一整夜之后的早上,被告教职工仍不带阮某某去医院检查,而是安排阮某某回家,整个一上午,被告教职工就安然去上课,直至上完第四节课后才去看阮某某。被告就这样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吗?
7、14日中午,被告教职工发现阮某某还在宿舍,居然只是和寝管老师一道让阮某某穿上衣服后看其能否独自一人回家。当阮某某说头痛厉害无法回家时,不是抓紧时间带其去医院治疗检查,而是消极等待原告来校接走学生。通知了家长,被告就可以放任不管?
8、1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赶到学校,发现只有一位同学陪着阮某某。被告更未安排教职工与原告沟通、反映小孩病情。以致没有任何准备的原告仓促之下将小孩接回石壕。
9、从阮某某生病到2012年11月15日阮某某死亡期间,直至案件起诉至今,被告学校领导没有任何实质性行动,也没有任何处理意见,更没有任何悔意。
至此,几天前还活蹦乱跳的一个鲜活的少年就这样离开了辛苦养育他十六年的父亲--一位已经失去心爱妻子的农民。
三、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疾病无法避免,但是,如果被告充分了解病情而不漠不关心,就不会是今天这样的结果!如果被告及时联系原告,将病情告诉原告,难道作为父亲的原告会置若罔闻?!如果没有错失早期最佳治疗的时机,阮某某就不会死亡!!!被告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存在重大疏忽,被告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义务,特别是没有及时将采取措施救治阮某某,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致使阮某某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四、被告的抗辩完全不成立。
难道被告在发现阮某某脸肿的第一天,就没有义务及时送医检查也没有义务通知监护人原告--这显然不能成立!
难道在阮某某脸肿更厉害的第二天,被告仍没有义务及时送医检查也没有义务通知监护人原告?
难道在第二天晚上阮某某咳嗽加重就连同寝同学都认为非常严重而通知被告教职工来处理的时候,被告没有义务及时送医检查也没有义务通知监护人原告?
难道作为未成年人阮某某不愿去医院检查--事实上,被告从阮某某发病直至被原告接走期间,都是让阮某某自己去医院检查治疗,而从未主动安排教职工陪同去医院检查--被告就无需承担救助义务,而只需耐心等待家长来接走吗?
被告系专业的教育机构,理应知道阮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心智尚不成熟,认知能力有限。但被告却在就医这个问题上高度尊重阮某某的意志,只是安排个未成年学生一起去检查,这就是被告所谓的尽到责任?
但愿不是所有的人都已良心抿灭,试想如果阮某某是自己的小孩,我们如何处之?!!
原告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