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家,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开展承包经营合法,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只要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的合同契约。
那么,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可由公司股东承担,也可由第三人担当。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作为承包人的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种约定的效力如何?是否因该约定违反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无效呢?
我们认为,股东承包人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并未违反传统公司法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为有效。
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存在多种例外情况。倘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乃《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
除了《公司法》确认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带来的股东无限责任风险,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行为(如担保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也可以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是公司经营风险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其说是股东的义务,不如说是股东的权利或权力。一般股东的积极义务可以说只有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一项。只要股东不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人格、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就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情况下,承包股东一身二任:一是公司股东,二是承包人。相应地,股东与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基于股东资格与公司发生的股权关系;二是基于股东承包人资格与公司发生的承包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大异其趣,但两者可以并行不悖。股东完全可以基于承包人资格,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自愿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不能抛弃。承包股东的此种承诺源于私法自治精神,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法律自无禁止之必要。
刘俊海教授还分析认为,既然承包股东承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只能说明作为承包人的民事主体为取得承包收益必须容忍的对价,而不能说明作为股东的民事主体的有限责任待遇的不存在。实际上,此种承诺和约定恰恰体现了承包经营模式在锁定发包公司经营风险方面的商事习惯。
综上所述,不能一叶障目地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制度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更不能据此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公司承包经营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间关系,作者重庆公司法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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