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因此,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相一致。对股东而言,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公司来说,出资则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公司资本虽然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形式而言,并不以现金为限,还可以表现以现物出资。现物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新股发行时的新股认购人向公司支付金钱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公司股权的出资方式。现物出资在出资履行、出资风险、价值评估等方面存在着与现金出资完全不同的特点。
现物出资不同实物出资,现物出资除了“实物出资”外,还包括以债权、财物的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知识产权出资,相当于非现金出资。在现代公司法中,现物出资不是现金出资的替代清偿,不能视为金钱出资的抵缴,而是一种与金钱出资相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由于现物出资中的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容易高估,削弱了公司的财产基础,又对其他股东造成不公,因而从安全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现物出资的范围和条件进行界定。
一、国内外公司法理论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现物出资的适格条件
现物出资的条件可以分为四要件说或五要件说两种认识。四要件说是日本公司法学家志村治美在其《现物出资研究》一书中提出的,具体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
五要件说是瑞士学术界的观点,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归纳为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独立转让性五个方面。我国学者亦多采用此五要件说。与四要件说相比,有益性是附加的条件。所谓有益性,指出资物应具有在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有实益的价值物。
综上比较,股东出资形式之现物出资适格条件的核心标准有二,一是具有确定的价值;二是可以自由转让。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现物出资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法第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设立形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以及公司成立后发行的新股,认购人只能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
三、分析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特别是现物出资的规定
与原公司法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也作了重大修改。
其一,扩大了明确列举的出资形式。将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其权利中都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因此,完全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出资。另外,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已经将商誉权纳入知识产权范畴。
其二,我国公司已经将股东出资形式作了开放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出资形式适格性的标准:一是具有货币可估价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三是具有合法性。
四、对债权出资、股权出资、劳动力出资、信用出资等几种特殊的现物出资形式的探讨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开放式立法,是否意味着所有财产形式都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呢?当前我国的实际生活中,又有哪些财产可供出资呢?
1、债权出资。所谓债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将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权利具有期限性的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都能作为出资形式,债权存续所具有的时间性无法阻止其成为一种出资形式。对于债权出资的实践,公司登记机关亦未采取完本禁止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态度。
2、股权出资。股权是随着公司制度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而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的情形并不罕见,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种中尤为普遍。如果股权不能作为出资,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
3、劳动力出资。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弟认为劳动就成为与土地并驾齐驱的生产要素了。作为人类生产经营活动要素,劳动力的财产性质是毋庸置疑的。职工持股制度、经理期权制度在全球化的推行,表明劳动力对公司的吸引力不断在增强。公司法允许劳动力出资即将成为趋势。
4、信用出资。信用出资,通过某种方式使股东的商业信用为公司所用并受益。现代社会已经普遍承认信用的财产性,但在以信用形式作为出资时,各国立法及理论显得颇为踌躇。股东出资的形式,只要为公司经营所需的财产即为可能,信用是无形财产,可以用于出资当然在情理之中。
股东出资形式:现物出资的条件与债权出资股权出资等出资形式分析,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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