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房屋次承租人擅自撤场解除租赁合同

  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后,若房屋次承担人以其没有转租权或分租权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主张呢?且看重庆律师廖正远代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此为针对次承租人的民事上诉状而作),或许对已经困扰您的如何应对房屋次承租人擅自撤场解除租赁合同有所帮助。
          民事答辩状(房屋承租人擅自撤场解除租赁合同纠纷)
  答辩人(房屋转租人):周某某
  答辩人现对上诉人杨某(次承租人)的《民事上诉状》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依约完全履民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双方签约时就明知被上诉人系分(转)租房屋,但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具有分(转)租权的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在签约时向次承租人的上诉人出具分(转)租权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租用后,上诉人从未受到第三人的妨碍,更未遭受过产权人的干涉和阻止。
  2、正如上诉人所述,出具分(转)租权的证明系从给付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依法理,附随义务是根据诚信原则,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必须符合附随义务的性质、目的及交易实践。
  本案中,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分(转)租权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举示了享有分(转)权的证明。显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转租,无法履行出具证明的从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营业执照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仅为10个月,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20日。其证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3月6日,这时候双方约定的租期已经过半。显而易见,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更不可能因此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上诉人称"是因为被上诉人迟未履行交付分(转)租权证明的从给付义务而行使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完全不能成立。区别主合同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标准就在于违反该义务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原因。即违反主合同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说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从给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违反从给付义务,上诉人撤场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合议庭重视、采纳。
  答辩人:
  2011年2月21日
  如何应对房屋次承租人擅自撤场解除租赁合同,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