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64次会议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共有6个条款。重庆律师廖正远根据房地产律师实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实践,简析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严格限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选择、次数、范围等。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只在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时,方可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
重庆高院还严格限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
重庆高院提别提到审判实践还应注意: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二审法院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第三条、重庆高院关于“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的指导意见是:不承认当事人间的黑合同,只认可中标合同;但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这显然表明重庆高院对杜绝黑白合同的决心和意志,但此指导意见的法律位阶太低,作用有多大还很难判断。
其次,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第四条、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指导意见是倾向性保护承包人的权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重庆高院明确指出: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重庆高院关于挂靠施工的结算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不应对实际实工人的权利保护泛化。
重庆高院关于挂靠施工的结算问题,规定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重庆高院认为,不应对实际实工人的保护泛化。比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当然适用,即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六条,重庆高字关于建设工程实行固定价合同的结算问题也出具了指导意见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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