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由商品经营者对不构成消费欺诈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重庆法律服务网
2014-08-19 00:0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明确为商品经营者承担不构成消费欺诈的举证责任,即当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10期)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明确为商品经营者承担不构成消费欺诈的举证责任,即当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消费维权案例】张志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原告张志强认为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苏宁公司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苏宁公司应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承担举证责任。
(一)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二)消费者仅需对产品缺陷及消费欺诈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
(三)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消费者提供,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和使用说明书等),其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法院认为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品经营者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消费欺诈诉讼案件中应由商品经营者对不构成消费欺诈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