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房屋拆迁活动中律师参与最多的一个环节.律师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提供法律服务,应注意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地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接受拆迁人的委托还是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委托,律师参与拆迁补偿安置都应注意如下环节:
1.律师应提示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两种,即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结算差价或不结算差价的就地安置或异地产权调换.
2.作为拆迁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应提醒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是否补差价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重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重庆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3.拆迁租赁房屋,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合同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4.关于被拆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的分配根据房屋性质有所不同.若为公有房屋,则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住人共有.私有房屋补偿款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房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也应有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
参见法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 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律师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法律实务,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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