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作借款抵押,抵押权不因登记而生效

  重庆市第一中给人民法院网站"案例分析"栏目刊出题目为《该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文章,认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其个人所欠债务作抵押,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经另一方同意,故该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案情:1995年1月1日,曹某与高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于县城购买房子一套。1998年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6年12月高某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3月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初曹某便以该房子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曹某因经营不善,贷款全部亏损。贷款到期后,曹某拒绝向信用社还款,信用社将曹某、高某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高某不知情情况下曹某将房子私自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该贷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曹某个人债务?
  该文作者认为: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笔债务时曹某个人债务。理由是曹某将该房产抵押时未征得朱某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子被抵押,且贷款用于曹某个人经商。评析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为婚后建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曹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曹某将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高某同意,高某也没有出具抵押证明。房产抵押登记缺乏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缺乏抵押必备条件,此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曹某的贷款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曹某承担该笔债务。二人1995年已开始分居,对曹某贷款事实不知情,且贷款全部用于曹某个人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
  综上,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笔债务为曹某个人债务。
  在此,我们刊出本文,在提醒朋友们注意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的问题,亦补充有关物权法对此的规定:
  《物权法》实施后,也明确将《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分别处理,前者适用债法标准评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后者则依物权法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判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我们认定抵押合同应为有效,但抵押权尚未成立。
  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作借款抵押,抵押权不因登记而生效,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