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电力中断所受经济损失能否获赔取决于致害人是否故意

  因电力中断所受经济损失能否获赔取决于致害人是否故意,即因电力中断所受损害能否获赔同样取决于所受损害的性质,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外,原则上不予赔偿。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切断,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能否获得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该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保护的法益范围进行综合评定。
  从因果关系要件上看,用户遭受的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才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同时,侵权法不能对一切权益作同等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的利益)双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始受保护。但这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电力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损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均不予赔偿。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使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外,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面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重庆四中院据此驳回了原告某医院起诉被告某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施工致输电线路中断而未能正常运行所遭受的可得收入损失的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了供电公司向原告重庆黔江区某医院的输电线路,导致原告因因停电而停业,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是故,原告起诉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和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有减少,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电力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建筑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建筑公司提出其施工的是公用工程而应当免责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抢修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建筑公司根据原告医院提供的收支日报表为参照,酌情赔偿医院经济损失。
  该案经过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医院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与原告医院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线缆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建筑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
  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问题。重庆四中院同时认为:(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者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时有经济上的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恢复。即有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的观念多认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人对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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