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法律服务网
2014-08-18 23:52
信用卡被冒用由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特约商户的审查范围包括:信用卡的有效性;信用卡的完整性;信用卡的一致性.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在法律上既不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
信用卡被冒用,特约商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持有一张某银行的信用卡丢失,随后及时挂失并报警.但在银行接到挂失电话并办理人民币管制手续前,被人在某珠宝店刷卡消费了两次,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2978元.原告认为,由于珠宝店未在受理信用卡支付业务时认真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字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一致,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珠宝店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不仅对于银行而且对于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均负有审核签购单签名与银行卡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虽然原告作为信用卡持有人,确实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过错,然而从过错的程序及对注意义务的的违反情况分析,原告作为持卡人的注意义务仅属于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以商为业的被告珠宝店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序明显大于原告,且被告珠宝店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被告珠宝店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同时获得了追偿权,一旦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其可直接就相应款项向冒用人追偿.
[解析]:信用卡被冒用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发卡行与持卡人之的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的基本义务是为持卡人的消费债务进行清偿,而持卡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卡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费用.依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发卡行必须依持卡人的指示为其支付消费款项.在信用卡业务中,持卡人的指示就是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的签名,发卡行必须审查签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持卡人的签名.对于持卡人而言,只要发卡行尽到审查义务,依照形式上有持卡人签名的签账单对外付款,持卡人即负有偿还的义务.
当然,如果持卡人选择以循环信用的方式缴款,在当期缴款截止日前只缴清最低应缴额,剩余未缴款项可依合同约定延后付款的,则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还发生消费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发卡行按照特约商户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并审查信用卡签名是否真实.但委托合同只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双方之间还存在独立的担保关系,即发卡行向特约商户担保,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使用的信用卡签账单后,一般即应付款予特约商户,而不问持卡人是否在发卡行存在资金,也不问特约商户的商品是否存在瑕疵.
三,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与其过错认定.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负有审查义务,还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此义务,包手持卡人.
特约商户的审查范围,原则上包括:1.信用卡的有效性;2.信用卡的完整性;如:背面是否有预留签名.3.信用卡的一致性,如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签名的笔迹是否与背面预留签名一致等.
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在法律上既不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四.信用卡被冒用的民事责任承担
1,持卡人的责任.依照持卡人的与发卡行的委托合同关系,持卡人对于其签名的签账单负有向发卡行偿还的责任.持卡人还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遗失应及时挂失.
2.发卡行的责任.发卡行应依签有持卡人姓名的签账单为其支付消费款项.如果发卡行未尽审查义务,在非持卡人签名的情况下对外付款的,即属于未遵从持卡人的指示,其所支付的费用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执行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发卡行自行承担.
3.特约商户的责任.信用卡被人冒用,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仍未能识别的,无须承担责任,有权请求发卡行向其付款.否则,其应承担持卡人或发卡行的损害.
信用卡被冒用,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