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

  受托人张某(原告)好心帮忙联系补漆工人,补漆工人余某某受伤后却只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结果受托人张某被判担责,张某能否要求委托人业主赔偿相关损失呢?  
  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采购了6套开孔漆套装门和1套雕花套装门,货款共计6600元。双方约定在门市订货时付1000元,货到被告指定的李家沱恒大城B幢11-1房屋支付5000元,余款600元在安装完毕后付清。
  此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方认为已安装的雕花套装门之雕花不好看,就指示原告帮忙取下雕花,另委托原告帮忙找一位补漆师傅帮忙补漆。2012年1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余某某,叫余某某去给被告的雕花套装门补漆。
  当日,第三人余某某就在被告王某的安排和指挥进行补漆。在补漆过程中,王某为检查补漆成果,安排第三人退后观察,致使第三人跌至楼下受伤。
  随后,第三人余某某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4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共计13805.62元,并承担受理费430元。此后,原告以“第三人系受本案被告委托而雇用补漆,同时其受伤是因被告指示不当所致”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经过二审,(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受本案被告委托联系第三人补漆,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
  2013年7月31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3)巴法执第00992号案件受理执行前述生效判决,并直接从原告账上划扣执行案款14173元。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原告赔偿第三人余某某的人身损害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廖正远律师提醒】
  委托人应该对自己的委托行为负责,如果因为委托不当或者指示错误给受托人带来了损失,委托人当然应当赔偿受托人的损失;此外,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才处理委托事务,处理事务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均属于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应当将这些利益交还给委托人,因此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那么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风险也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这是基于民法公平的原则作出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