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可以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
2012年7月13日,廖正远律师作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车主方代理律师,参加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举行的庭审。庭审中,我方作为赔偿义务人要求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但遭到保险公司的坚决反对。廖正远律师总结了如下理由,供朋友们参考:
我们认为,本案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并应判决保险人就我方已经预付的,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我方。
其一、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第三被告承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显而易见,本案受害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其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一个三方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更不能用"合同相对性"来否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其三、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法院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这两个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完全成立。
其四、我们可以提供大量的、将交强险和约定管辖权为法院的商业险合并审理的判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在我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大部分赔偿款项,且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保险人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并就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义务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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