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某某对被申请人“某某保险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2012)渝仲字第151号案件
  被申请人证据一、《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报价单》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申请人质证意见: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理由:(1)本申请人不是《报价单》和《投保单》的出具人,真实性无法确认。(2),两份证据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格式文本,均只有投保人签章,没有经办人员手书的签署时间,形式不完整规范,加之投保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有广泛的合作,存在利益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3)两份证据均未载明"指定车辆信息",更未载明是针对涉案车辆投保而填制。因此,两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严格以保险单为依据。
  被申请人证据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交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申请人质证意见:本组证据是被申请人单方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条款应当以申请人举示的、由被申请人随同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为准。
  被申请人证据三、《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理由:(1)该《保险条款》本身是打印件,内容也不完整,真实性不能确认;(2)从被申请人将《保险单》与相关保险条款通过签盖骑缝章进行确认的行为到完整的骑缝章印章图案,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将此《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一起或单独交付给投保人;(3)保险单上载明的是"附加特约残疾标准条款",并不是"《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两者完全不能等同,因此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申请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提示过该《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条款》(属于减少其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因此,依法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证据四、《人伤定损报告》;
  申请人质证意见:此份证据系由被申请人单方打印形成,对其文本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文本内容,更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申请人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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