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这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普通人相对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而言,无论是在保险专业知识、保险法律知识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处于缔约的弱势。为了平衡双方的缔约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要向普通百姓说明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特别要说明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内容,并确保保险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同时,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存在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要向保险人进行说明。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即。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就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和厘定保险费率。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了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当然,《保险法》第十六条还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
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2.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人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本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例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差二十天满二年的时候,保险人才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在二十天内行使,超过二十天保险合同即不可争辩。
3.禁止反言又称不得自食其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依据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还对保险事故定义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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