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的保险法修订,较2002年的保险法而言,虽然其基本精神没有变。但删除、修改、增加的内容极多,其中多数修订的内容、用语规范、含义明确、可操作性强,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实施至今,新保险法未采纳的修订建议,彰显出其不足之处。重庆律师廖正远在保险理赔律师实务中,总结了保险法的六点不足,期待保险法再修订时能考虑这六点建议。
1、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现行保险法没有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所享有的权利只有合同解除权。对保险合同而言,合同项下最重要的权利绝非解除合同,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受合同保障者为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也属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最重要的权利者,应将其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
2、如实告知义务应规定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
现行保险法规定,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使保险公司在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程序时只能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而不能向被保险人提出,加大了保险公司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程序的难度,不利于控制保险风险。虽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以及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但当被保险人不特定之情形下,被保险人也无法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3、应规定无过错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救济途径。
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多数不是同一人。但保险法为投保人规定几乎不受限制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却没有为被保险人提供合同解除时必要的救济途径,使被保险人所受的合同保障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
4、应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关系,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之间关系。
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使得大量财产保险业务中出现的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就存在争议。
5、还应限制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6、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之“明确”词句含义模糊,操作性不强,应加以明确。
重庆律师谈保险法不足对再修订提六点建议,作者重庆保险理赔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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