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法》65条规定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的法律依据,即赔偿权利人可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直接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将商业三责险排斥在外,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若该机动车同时持有商业三责保的,由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据此,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处理各有不同,但我们认为,《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重新修订实施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有法律依据。
  一、《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此条文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显然,《保险法》修订后,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在此实体请求权的前提下,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另外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评价的标准是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一并审理也是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
  二、从价值的角度审视,设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护不确定第三者的权利,其次是为了被保险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损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设计过程中,与商业三责险相比已缩小责任限额标准,交强险突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国家在设立交强险的同时,仍然设立商业三责险。并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直接规定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体现了立法中的以人为本,很好的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既达到护当事人权益、减轻诉累,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故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起既有交强险的又有商业三责险的应一并审理。
  三、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把商业险一并处理,法院只能处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能作扩大处理,处理其他险种,突破法律规定。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的法律依据,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