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出租使用出险保险公司拒赔

  私家车主将自己非营业性质的车辆挂靠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拒绝赔偿是否成立呢?
  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私车交租赁公司使用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否根据该条规定拒赔呢?重庆律师廖正远将代理的一则保险索赔案例刊载如下,供大家参考.
【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出租使用出险保险公司拒赔保险索赔案例】
  2008年3月份,张军与重庆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公司也根据非营业性质车辆收取了张军的保险费.
  2010年9月,标的车辆由周强驾驶在内环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经内环高速公路交巡警认定,周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驾驶员周强与车主张军并不相识,周强也并非从张军处借得车辆使用.原来,徐某在2008年5月8日与重庆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加盟协议,将标的车辆以每月2800元的租金出租给租赁公司使用.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把标的车辆出租给周强使用.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军确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保险公司也是根据非营业性质收取保费.被保险人张军将保险车辆出租给租赁公司,由于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序,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张军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
  被保险人张军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于车辆的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业性质,现张军将保险车辆出租给租赁公司使用并按月收取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序,故违反了双方所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依法予以支持.
【重庆律师廖正远提醒】
  1、被保险人欲将自己的私车出租给租赁公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2、被保险人不能隐瞒自己的投保的车辆系交给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使用,而以非营业性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面临保险公司不赔的境况.
  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出租使用出险保险公司拒赔,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