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梁鹏认为: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
所谓危险增加,是指在保险订立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变更后的风险较之合同订立时的风险有所增加,对保险人严重不利。之所以设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由于风险增加前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对较小,此时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设计了较低的保费。如果风险增加后,保险人仍以此种相对较低的保费承保,对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对其它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风险增加以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费率,进而达到对价公平。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两种:法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约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定的通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将导致法律规定的后果。约定的危险增加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义务,但保险合同中包括有危险增加通知条款,并规定了未尽该义务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如果法律已有规定,保险合同中就不再出现危险增加通知条款。
我国《保险法》在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规定被放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而不是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这就注定了该条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的规定。由此可以断定,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受《保险法》第37条规制,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付保险金。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财产保险出现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未通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完全免责。依照《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非基于危险程度增加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危险增加未通知拒赔无理-人身保险不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者重庆保险律师。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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