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种或职业的变更能否构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2009年3月10日,本站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廖正远律师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参观加庭审活动。其间,根据主审法官临时通知延时开庭两小时,故有空旁听了一个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工种(职业)的变更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对此,廖正远律师认为,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人身保险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是,各保险公司为了预防风险增加带来的不利,纷纷在保险合同里规定了人身保险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这种危险增加义务,保险公司并非一概不赔,而是视风险增加的不同确定是否赔付。   但是,在国寿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人寿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均有关于“职业、工种变更通知”的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终止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职业、工种变更通知义务,倘若增加的危险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偿,只不过按照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倘若增加的危险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依照上述理由拒绝赔付或减少赔付属于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否则,发生纠纷败诉的仍然是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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