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应严格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及对应决议才能确保善意有效

近日,客户咨询关于母公司直接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对子公司货款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我也借此机会进行了梳理。

我国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至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等。

通过比较发现,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也就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于以担保为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适用于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一、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则,主要规定于第十六条,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担保这类特殊的交易行为,明确作为章程的内容,授权章程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制,要求公司担保必须符合章程规定。债权人将不能以未经审查就相信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的解读

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性质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将决定违反该条担保的法律后果:如果认定为效力性强行规范,则所有违反该条的担保都无效;反之,如果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则所有违反该条的担保都有效。

经过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赞立置业有限公司、何某平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还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进行了考量。

三、《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就公司提供担保时的审查义务

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民法典》除了在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对外效力外,并未明确规定。

我们只能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寻求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三种例外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据此,我们不难看出,除非满足前述三种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都应严格审查公司是否就提供担保进行决议。

四、债权人在公司提供担保时的审查义务

基于前述规定及分析,我们认为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如下资料:

1、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

2、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并从决议形式要件判断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

五、公司在担保合同承诺提供担保已获得章程规定的权力机关决议情形下,相对人仍需进行审查。

实务中,不乏在担保合同中进行承诺或声明,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债权人单纯要求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或保证其已履行完内部决议程序的,不构成债权人善意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条件。

事实上,如果仅凭声明或保证就豁免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将直接架空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