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司法局物价局指导价)

  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于2018年1月24日联合出台《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是现行最新的重庆律师服务收标准和政府指导价,后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定价目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服务收费标准。
  (一)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分别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元—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元—10000元。
  3.一审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元—30000元。
  (二)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阶段,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多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者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同时酌减收费。
  (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确定收费标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代理人的服务收费标准。
  (一)一审阶段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10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10万元下的(含10万)               2000—10000元
  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 (含100万)         4%-5%
  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 (含500万)        3%-4%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       2%-3%
  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      1%-2%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1%
  (二)二审、申诉、再审案件分别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经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的,可以采用计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的方式。同一委托事项只能采取一种收费方式。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的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应当酌减收费。
  六、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按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6〕67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律师服务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适用于所有的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等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涉及婚姻、继承人身关系的案件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者收费比例。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价格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以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产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票据或者经双方认可的费用清单。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以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本办法以及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行业自律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行为的,由律师协会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实施行业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