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由一名投资者(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设立的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我国《公司法》现阶段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前瞻
传统公司法理论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从而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定地位。但是,自1925年列支敦士登通过《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后,德国自1981年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于1994年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也在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修改 "公司法"允许政府和法人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英美法系和德日法立法通例。
事实上,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界限也在逐渐被立法改革所打破,再把一人公司局限于有限公司,不仅是刻舟求剑,而且不利于鼓励投资兴业。
相信在下次修订《公司法》时,我们会看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也可发行公司债券
《公司法》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发行证券。刘俊海教授在其《现代公司法》中认为,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发债条件,是可以发行债券的。刘教授说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建议增加规定"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公司债券"。最终出台的《公司法》并未采纳。
三、一人股东可与其投资的一人公司共同设立公司
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法无禁止皆可为。既然《公司法》并未禁止一名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公司,因此,可以设立二人有限公司或二人股份有限公司。
四、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转化为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但在成立公司时必须足额出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成立企业时无需与一人公司股东一样支付对价。
因此,独资企业主只能在清偿债权债务后终止个人独立企业,新注册一人公司;或在保留独资企业同时设立一家一人公司。
五、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制度
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的股东会。《公司法》为厘清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之间的法律界线,既为一人股东保护自己,也赋予债权人的知情权,专门要求股东作出公司决策时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治理权利归属于股东。即使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凭其一人股东地位,可以直接垄断公司治理大权。因此,一人股东既保以兼任执行董事,也可兼任执行监事。当然,股东因时间、精力和经验的局限,也可选择受托人(董事或监事)人蒌履行公司治理的某些权力。
不过,既是一人股东,所有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免受控制股东侵害的制度在一人公司都无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