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和表决权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既有人合性质又有资合性质,与纯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而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自持股份外必须同股同权。
  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实际出资比例,与其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之间有何关系呢?很多朋友在合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运营项目之时,常常纠结于此。本文试作简要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综观整个《公司法》条文,均未涉及实际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之间的关系,也就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实际出资额与持股比例进行约定。
  商法规则,法未禁止即可为。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该判决载明:《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的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但是,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是其基于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议上对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实施影响,而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可以由股东内部商定,即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和分红权比例和新增资本时的认缴比例也可进行约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与其持股比例、表决权比列、分红权比例和新增资本的认缴比例原则上应当相同,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为适应现实生活的具体需要,决定可有例外情况,即出资比例与表决权、分红权等比例可以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