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项目策划服务和营销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民事代理词

  近日,廖正远律师作为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就其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广场"项目策划服务和营销代理合同》事宜,向项目所在地贵州玉屏县人民法院起诉。廖正远律师参加了该案庭审,并就争议焦点拟作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地产项目策划服务和营销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和书记员:
  根据《律师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廖正远担任贵院受理的(2014)玉法商初字第8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同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项目策划服务合同关系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项目策划服务阶段就单方解除并终止合同履行导致本案诉讼,故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是服务合同纠纷。
  1、庭审已经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了两个彼此联系而又相互独立合作阶段,即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的项目策划服务第一阶段、和属于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房屋销售代理第二阶段。
  无论是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广场"项目策划服务和营销代理合同》之名称,还是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完全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项目策划服务,第二阶段为房屋委托代理销售。这也是原、被告双方都无可争议的事实。
  2、本案应当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
  首先、本案不应直接以第一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确定为双方诉争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之"1"规定:第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由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了两个阶段的合作,每一个阶段都有相对应的四级或三级案由。且同一案件中或同一个合同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为法律允许。因此,本案不能也不应适用第一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其次,本案双方仅履行于项目策划服务阶段,并未涉及项目营销代理阶段,因此,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服务合同纠纷",并以此确定为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之"3"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显然,由于本案双方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因双方仅仅履行于策划服务的第一阶段就产生纠纷。因此,应以诉争的法律关系--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
  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终止合同履行没有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被告系在双方履行项目策划服务阶段,就单方解除了合同,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在履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阶段,由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就不应当按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49页,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特别强调并载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案件案由》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当按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因此,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是双方合意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亦已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更何况,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
  2、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终止合同履行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发给原告的《关于终止服务和营销代理合同的函》中所述各条理由均不能成立,更不能构成其终止合同的理由。
  函称第一个理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方案和计划不成立。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提交方案的确切时间。退一步讲,原告提交给被告大量的报告,如果必须,原告也完全可以将其名称按合同约定拟定。
  函称第二个理由:原告方派驻人员不符合约定不成立。原告提交的服务小组人员名单有多达5人为置业顾问,属于项目开盘后代理销售房屋工作人员。而现阶段仅于项目策划服务阶段,置业顾问当然无需到现场。被告单方要求我方人员到其指定地方签到更是毫无依据。竟然声称派驻名单上注明的运营总监张羽不知为何人。这难道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吗?!
  函称第三个理由:原告执行力不足不成立。其称双方约定10000份调查问卷及只有167份问卷没有任何依据;其称原告人员导致其广告物料数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第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不同意终止服务和营销代理合同的回函》后,于2013年4月14日再次发给原告的《关于终止服和营销代理工作函》中所述理由,可以归纳概括为两个意思:一是坚决要终止合同,二是认为我方履行合同停留在口头上--但未有任何具体事例和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一二再地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垫付的全部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成立,请求予以支持。                  
        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     廖正远律师                                                           
                  201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