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MAX 泽藤商标侵权案 可从两个方面判断商标侵权行为

  “ELEMAX 泽藤”商标注册权人何笑娴,在接到宁波海关书面通知,称该海关查获被告台州市安迪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口巴基斯坦的260箱约260台汽油发电机组使用了“ELEMAX”标识,上述发电机组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3月14日,宁波海关出具的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1份,表明经调查,该海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何笑娴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泽藤+ELEMAX”商标(备案号:T2008-13203),并告知何笑娴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措施。随后,何笑娴依法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刊载的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何笑娴作为“ELEMAX 泽藤”商标注册权利人未能胜诉。
  通过分析该判决,我们不难发现作为商标注册权人,在判断被告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通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从该案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鉴于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界定,被告商品与注册商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法院也最终认定两者不相类似。
  第二、注册商标之中文部分是判断作为标识之商标是否近似的关键。
  该案《民事判决书》载示:“在原告注册商标“ELEMAX 泽藤”的组成部分中,就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显然对其中文部分“泽藤”的辨识更为敏感,也即“泽藤”是原告注册商标显著性所在”。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注册商标“ELEMAX 泽藤”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因此,最后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被告在出口的商品上使用 “ELEMAX”这样的标识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本案中不能认定被控侵权标识“ELEMAX”与原告注册商标“ELEMAX 泽藤”构成近似。
  ELEMAX 泽藤商标侵权案 可从两个方面判断商标侵权行为,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