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确立了商标确权授权案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问题作了答复,明确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所谓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最后一次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弛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成为新的理由。
  显然,关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前述案例公布后,就有一个公允的答案。
  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该条规定确立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作者重庆商标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