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

  当前商标专有权保护是越来越甚了,重庆知识产权律师廖正远近日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2010年(截止2010年8月25日)有关域名争议的裁决书,其裁决结果几乎一致是要求域名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将域名转移至投诉人。其中的裁决理由多有这么一条——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冲突,也致容易混淆。通过这些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对投诉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当强。
  我国《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以及《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3)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都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但是,注册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就一定构成侵权,笔者却不敢随意苟同。判断域名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判断标准有三,其一确认两者是否相同或相似;其二确认域名注册是否恶意;其三,能否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者缺一不可。重庆知识产权律师廖正远曾就域名与商标权纠纷写过一文——《如果能够正确理解域名的性质和作用 就没有域名与商标相似的侵权纠纷》对此也有论述,下文将换角度从注册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的法理分析入手,谈域名与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
  事实上,就注册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法理是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淡化理论有两个目的:其一是消除商标作为显著标识的公众识别性被淡化的危险;其二是防止他人减损商标的区别性、独有性和所获得的良好评价。商标淡化的立法本意就是对现有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是驰名商标知名商标更特殊的保护。
  在域名和商标冲突的纠纷解决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无不是引用商标的反淡化理论予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对此,学术上和司法实务界也存争议。学者李毅鸿就认为,反淡化理论虽有助于制止在互联网上将代表他人产品与信誉的商标欺骗性地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有助于防止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防止其知名度下降从而逐渐消灭商标的内在价值和促销能力的行为。
  但是,适用上述商标反淡化规定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只有将商标文字或商标直译拼音用于域名,并且是在该域名指向的网页上销售竞争性商品时,并极有可能产生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适用淡化理论才是合适的。所以,专家表示,注册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冲突或相同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其原因就在于此。
  第一,当域名注册者与注册商标持有人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并确实不会对其产生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应允许域名注册人在不同可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后者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设计,允许其间接地利用前人已经形成的良好信誉,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顺利推向市场。
  第二,商标淡化理论肇始于美国,是美国为奠定其霸权地位服务,单向扩大对商标权人的保护而产生。许多学者认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已经不再是纯粹的知识产权问题,而是经济强国用于争取维持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从而实现最大限度地占有市场,并以法律认可的方式手段垄断市场的有效途径,过高的商标保护并不一定适应我国特殊的国情。不能对知名商标,特别国外的所谓的驰名商标予以毫无保留地保护。
  第三,正如TRIPST和巴黎公约虽然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也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留给各主权国家一样,注册商标(包括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权利具有地域性。李毅鸿认为,对互联网而言,不能单纯将某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域名领域的作法推行到我国予以适用。
  第四,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标侵权最基本的条件是侵权人与商标权人处于同样或相似的经营领域。域名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域名注册人应与商标权人处于相同或相似经营领域。如果域名没有被利用于相同或相似的产品的电子商务中,它就完全脱离了“竞争”的范围,无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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